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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6年 12月5日,王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月 11 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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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判断分析 3]

2006年 12月5日,王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月 11 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。2008年3月4日王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,王某不服提出上诉。2008年6月5日,审法院维持原判,判决交付执行。2009年3月2日,法院经再审以王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为由撤销生效判决,改判其无罪并当庭释放。王某申请国家赔偿,赔偿范围如何?

答:本案中,法院经再审以王某犯罪时不满16 周岁为由撤销生效判决,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,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、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,有权依法取得赔偿。判决生效并实际执行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。因此,本案中,判决确定的时间是 2008年6月5日,因此,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年6月5日到2009年3月2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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